张爱杰与杨万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3175

原告:张爱杰。

委托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杰与被告杨万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杰的委托代理人连加利、被告杨万秋、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杰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625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万秋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杨万秋驾驶皖K39L86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景阳冈北公路小闫楼村时,与顺行的原告张爱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爱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万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杰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爱杰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在阳谷县人民法院花费医疗费1097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郑继宝(系原告之子)、郑晓梅(系原告之女)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

原告在诉前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爱杰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爱杰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张爱杰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张爱杰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英,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十五里元村,身份证号:372522193002070948,共育有两名子女,儿子张乐营,女儿张爱杰。

事故车辆皖K39L86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提出异议,但在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张爱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9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36.85元、护理费10875.16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5677元(精准到个位数)。原告要求按照95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按照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皖K39L86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皖K39L86三轮汽车的车架号与投保单上的车架号有两位数的出入,欲证明该事故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欲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万秋提供的皖K39L86三轮汽车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架号与其实际车架号一致,而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显示的投保车辆信息中除车架号有两位数的出入外,其他信息均与皖K39L86三轮汽车的信息一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297元,以上共计5629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杨万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杨万秋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张爱杰,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湖西支行,账号:62231915457463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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