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7-11-27 来源: 浏览:453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420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西(外二环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杨建峰,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某、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扣减另一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应赔偿数额后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4时许,李某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宋某)沿聊城城区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九铁路桥下西首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致车辆侧翻砸坏护栏,护栏又砸坏停在路上李树全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造成李某、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措施不当、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王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该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3、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李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下肢严重挤压伤、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44天,花医疗费1683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共计169680.17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王某、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宋某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驾驶的车辆侧翻砸坏护栏,护栏又砸坏停在路上李某驾驶的车辆,应当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措施不当、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王某的用人单位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为宜。
因李某驾驶的车辆侧翻砸坏护栏,护栏又砸坏停在路上李某驾驶的车辆,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李某受伤与该车辆无关,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要求扣减李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赔偿数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该事故同时致宋某受伤,故李某的医疗费1683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169680.17元,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10000元÷2),剩余的164680.1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9404.05元。
李某要求该车驾驶人王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3元,被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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