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万奎与杨丙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6241

原告:韩万奎

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丙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东昌东路76号。

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公司员工。

原告韩万奎与被告杨丙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奎的委托代理人胡越,被告杨丙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万奎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10分许,杨丙普驾驶的鲁PTM921号小型客车与韩万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万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丙普按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万奎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赔偿医疗费14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10667.93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17元等共计74623.3元,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杨丙普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杨丙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PTM921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韩万奎的损失应由长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垫付款13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韩炳万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韩万奎系聊城度假区于集镇韩庄村农民。2015年8月21日7时10分许,杨丙普驾驶的鲁PTM921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聊位路纬一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韩万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韩万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丙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万奎无责任。

韩万奎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已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1天(2015年9月11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做CT多层检查),花费医疗费14696.6元,韩万奎受伤后由其妻子裴**、弟弟韩万奎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农民。

诉前经韩万奎申请,2015年11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万奎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韩万奎支付鉴定费2200元。

鲁PTM921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丙普为韩万奎垫付医疗费1297元。

韩万奎之父韩万奎(1932年10月10日出生)健在,韩万奎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韩万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韩万奎身份证、户口本;6.护理人裴**、弟弟韩万奎、被扶养人韩万奎户口本;7.于集镇韩庄村委员会关于韩万奎子女情况的证明;8. 鲁PTM921号 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杨丙普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万奎的损失。医疗费为14696.6元;经鉴定韩万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职业为农民,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鉴于已获残疾赔偿金,故伤残评定之日(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误工费,应作相应扣减,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为86日,故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误工时间为34日(120日-86日),误工费为13956.92元(117.23元/日×120日-11882元/年÷365日×10%×34日);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的31日需二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0667.93元(117.23元/日×60日+117.23元/日×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根据韩万奎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鉴定韩万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韩万奎生活费为1327元(7962元/年×5年×10%÷3);鉴定费为2200元。以上合计为70642.45元,韩万奎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3956.92元、护理费10667.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等共计61015.85元。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96.6元(1469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0元等共计7426.6元。杨丙普赔偿韩万奎鉴定费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97元,再支付9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万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15.8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万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26.6元。

三、被告杨丙普赔偿原告韩万奎鉴定费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97元,再支付903元。

四、驳回原告韩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韩万奎负担66元,由被告杨丙普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爱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穆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汝 海 洋

  • 咨询热线13561270891
  •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聊堂路口湖景公寓1楼

    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6040142号-1

    聊城离婚律师_聊城刑事律师_聊城合同律师_聊城交通事故律师_聊城律师事务所

    点此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