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库、杨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1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3985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库,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宗秀,女,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成武县。系王显库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克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侯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刚,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显库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华、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显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误工费为26000元、护理费为35199.92元、残疾赔偿金为3805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支持700元,争议标的数额为183946.72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原户籍地邻居证人证言、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同事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40元标准计算错误,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

被上诉人杨军华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上诉人菏泽泰山财险辩称,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其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凯旋运输公司辩称,同菏泽泰山财险答辩意见。

王显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317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杨军华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定砀路与永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显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显库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宗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成武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显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宗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显库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86759.47元、交通费1200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聊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显库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Ⅷ级伤残、三处Ⅹ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需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50天、护理期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显库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显库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儿子王可可、外甥岳宗华进行护理。王显库自2013年3月起在北京立成华丽小吃店做配菜工,月工资为3000元,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煤市街67号;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事故中受损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王显库,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7日出具鲁法评报字[2016]第05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王显库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被告杨军华为其驾驶员,在被告菏泽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凯旋运输公司为原告王显库垫付医疗费110000元。涉案另一伤者范宗秀与原告王显库系夫妻关系,已另案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菏泽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宗秀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宗秀损失30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凯旋运输公司的雇员杨军华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显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显库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范宗秀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杨军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菏泽泰山财险对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显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显库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菏泽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菏泽泰山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凯旋运输公司与原告王显库依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显库的医疗费为其住院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206759.47元(186759.47元+20000元);王显库在北京立成华丽小吃店做配菜工,误工费可按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2天。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50天,原告王显库的误工时间应为162天,误工费应为16200元(100元/天×162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劳动力,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结合当地同类别护工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以每天86元为宜,护理费应为20554元(86元/天×89天×2人+86元/天×6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3560元(40元/天×89天);因原告王显库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按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予以支持;王显库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227124元(31545元/年×20年×36%);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为3600元;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491297.4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范宗秀受伤,已另案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菏泽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宗秀损失60000元,菏泽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王显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2000元。不足部分429297.47元(491297.47元-62000元),被告杨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杨军华承担80%、原告王显库自负20%为宜。被告菏泽泰山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王显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3437.98元[(429297.47元-3600元)×80%];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显库鉴定费2880元(3600元×80%),已支付110000元,超额部分107120元由原告王显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显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3437.98元。三、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显库鉴定费2880元(已支付110000元,超额部分107120元由原告王显库返还)。四、驳回原告王显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原告王显库承担3575元,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承担65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显库申请法院调查其在北京居住、工作情况,本院依法向刘丽娟、张兴龙进行调查,刘丽娟、张兴龙均证实王显库已在北京工作两、三年,中间很少时间回家。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菏泽泰山财险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王显库的居住、误工情况,且王显库在2016年2月7日回家过年,事故发生时系放假时间一月有余,未回到岗位工作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凯旋运输公司、杨军华质证意见同菏泽泰山财险意见。

另查明,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58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显库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在北京立成华丽小吃店做配菜工,并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煤市街67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显库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并判决以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显库的残疾赔偿金。现王显库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王显库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显库在北京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王显库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王显库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80584.8元(52859元×20年×36%)。

因王显库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成武县工作人员在本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按100元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外务工且无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是定额发票,无医疗机构或配置单位的证明相佐证,无法确定其使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该700元不予支持;因王显库经鉴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即为其因伤致残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而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虽然认定王显库误工时间为210日,但定残后的误工时间不应再予以计算误工费用,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王显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759.4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05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644758.27元。菏泽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显库62000元,剩余部分582785.27元(644758.27元-62000元),菏泽泰山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显库463326.62元[(582785.27元-3600元)×80%]。凯旋运输公司赔偿王显库鉴定费2880元,已支付110000元,超额部分107120元王显库应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王显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履行期限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显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33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王显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原告王显库承担1062元,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承担9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上诉人王显库负担1281元,被上诉人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承担2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富柱

审判员  刘化忠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毛晓强

  • 咨询热线13561270891
  •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聊堂路口湖景公寓1楼

    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6040142号-1

    聊城离婚律师_聊城刑事律师_聊城合同律师_聊城交通事故律师_聊城律师事务所

    点此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