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龙与薛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3023

原告:张君龙。

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明荣。

被告:谢月生。

被告:张令云。

委托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经理。

委托人:张忠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路东首路北狮子楼酒楼西邻。

负责人:张玉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文涛。

委托代理人:高会倩。

原告张君龙与被告薛明荣、谢月生、张令云、中国平安财险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君龙及其委托人潘景旭、被告张令云的委托代理人连加利、杨建峰、被告谢月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高会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龙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 146.28元。

被告薛明荣未答辩。

被告谢月生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令云辩称:同意法庭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鲁P95582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两人受伤,需分割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P5A19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该两人垫付医疗费5 000元,共计10 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薛明荣驾驶鲁P95582轿车沿阳谷县金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金斗营金大路刘泗河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被告张令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大约五分钟左右,被告张令云及电动三轮车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月生驾驶的鲁P5A195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致三车损坏,被告张令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君龙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明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令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君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君龙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 497.39元,其中被告薛明荣垫付5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垫付5 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魏贵珍(系原告之妻)、张目洪(系原告之父)护理,身份均为农民。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君龙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薛明荣系其驾驶的鲁P95582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谢月生系其驾驶的鲁P5A195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明荣对该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令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月云承担10%的责任。

对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君龙主张其在受伤前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据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张君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84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9612.8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7378元(精确到个位数)。

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两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和平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君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君龙误工费、护理费1184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和平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14340元,被告中华联合已赔偿原告张君龙5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93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99元,由被告张令云赔偿原告2249元,由被告谢月生赔偿原告75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薛明荣承担720元,由被告张令云赔偿360元,由被告谢月生承担120元,被告谢月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元,被告张令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9元。另外,诉讼费477元,由被告薛明荣承担280元,由被告薛明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000元,与被告薛明荣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折抵后,原告张君龙应返还被告薛明荣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赔付被告薛明荣,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10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3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3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龙449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薛明荣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五、被告张令云赔偿原告张君龙各项损失共计2609元。

六、被告谢月生赔偿原告张君龙各项损失共计87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中第一、二、三、五、六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张君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 x x x x x x x x x x。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薛明荣承担280元,由被告张令云承担144元,由被告谢月生承担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明荣应承担的部分已在垫付的医疗费中折抵完毕。被告张令云及被告谢月生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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