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9-30 来源: 浏览:5873

 原告:时玉锋,男,19659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亚,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长新,男,1983311日出生,汉族,系鲁NXXXXX号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刘元国,男,1971620日出生,汉族,系鲁NXXXXX号货车车主,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时玉峰与被告周长新、刘元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汪文亚、被告周长新、被告刘元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时玉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先行制作了调解书。

原告时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三被告因此次事故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2.判令三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3756.68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9560.80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长新、刘元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长新、刘元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430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邓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未注意观察,与被告周长新驾驶的被告刘元国的因故障停驶的鲁NXXXXX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第37152652016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后转往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巨大,因原告经济条件差,急于筹措治疗费用,与三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2349元。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认为自己不具备医疗常识且对自己的伤情不能做出正确判断、更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范围的情况下,与三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与实际应当赔偿数额相差甚远,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可予以撤销的情形,三被告应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长新辩称,我只是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

被告刘元国辩称,车虽然是我的,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7152652016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长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周长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元国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长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元国,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8.18-2016.8.2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及病案四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

6、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长新、刘元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7、住院费单据以及病人费用类别清单4张,费用明细4张,拟证明430-52日,原告于高唐县人民医院西院区花费医疗费2178.08元。52-610日,原告于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700.68元。612-76日,原告于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69.38元。109-1110日,原告于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80.29元;

8、时玉锋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适用2015年度山东农林牧渔业标准;

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柏玉青)与其女(时霞),两人均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适用2015年度山东农林牧渔业标准;

10、交通费发票28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11、营养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3600元;

12、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500元。

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确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鲁NXXXXX号中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时玉峰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腕和手损伤、面部挫伤、颧骨骨折、胸部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肠梗阻,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78.08元,后转往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肠瘘、肠梗阻、腹腔积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8700.68元;2016612日入住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569.38元;2016109日入住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肠梗阻、肠瘘、脑梗死个人史、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2989.3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柏玉青及女儿时霞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

20166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9349元,被告周长新、刘元国赔偿原告3000元,该赔偿款均已实际支付。

20161130日原告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127日出具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3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玉峰小肠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面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玉峰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时玉峰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时玉峰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玉峰与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201662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向原告时玉峰支付赔偿款60000元,于2017415日前过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时玉峰个人银行账户;三、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就此终结。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对自己受伤性质及程度均处于不明状况,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显然该结果已明显超出其调解时的预期,鉴于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原告请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重新予以核定。

对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即时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长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长新系被告刘元国雇佣的司机,刘元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刘元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票据认定为516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级医院治疗9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291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即30/×120=36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残标准依照鉴定意见,即:误工费59.39/×217=12887.63元,护理费:59.39/×97×2=11521.66元,伤残赔偿金12930/×20×24%=6206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51628.43+2910+3600+12887.63+11521.66+62064+2500+800=147911.72元。被告刘元国应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416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0638.13元按30%予以赔偿即15191.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3000元,被告刘元国应支付数额为1219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时玉峰与被告周长新、刘元国201662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刘元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玉峰事故损失12191.53元;

驳回原告时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刘元国负担803元,原告时玉峰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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