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学海与任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2730

原告:许学海。

委托代理人:许明珠,系许学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春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

原告许学海与被告任春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绪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学海委托代理人许明珠、连加利,被告任春风,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学海诉称:2015年8月10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任春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任春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春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7705.49元。

被告任春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3 039.76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6时30分许,任春风驾驶鲁PZS295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开发区聊牛路行驶,在与光岳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许学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学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证明,经询问任春风及许学海家属,双方均供述当时通过路口时为闯红灯,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资料,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许学海认为任春风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许学海申请鉴定任春风驾驶车辆的车速,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法定条件。

许学海受伤后,先在聊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隙性脑梗死、胸腔积液、腰椎骨质增生、左肾囊肿、前列腺增生,住院46天,共花医药费55 441.27元。经许学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学海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许学海为此支出1600元。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定申请。许学海受伤由其儿子许明刚、许明珠护理,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8486.39元(29 222元/年÷365天×(65天+46天))。许学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许学海系城镇居民,1943年8月16日出生,现年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0 455.40元(29 222元/年×(20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许学海的损失共为90063.06元。

任春风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任春风已垫付许学海医疗费13 039.76元,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清单、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许学海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许学海驾驶自行车与任春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应当认定。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任春风、许学海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春风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学海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任春风赔偿70%为宜。

许学海的医疗费55 4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8 021.27元,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线下赔偿10 000元,剩余的48 021.2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33 614.89元。

许学海的护理费8486.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441.79元,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许学海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任春风赔偿70%,即1120元。

许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任春风已垫付的医疗费13 039.76元,许学海应当返还;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 441.79元,共计40 441.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 000元,再支付30 441.79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 614.89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任春风赔偿原告许学海司法鉴定费1120元;

四、原告许学海返还被告任春风垫付的医疗费13 039.76元;

五、驳回原告许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许学海负担258元,被告任春风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绪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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