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焕与秦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2575

原告:吴金焕。

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林林。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

负责人:石福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军。

原告吴金焕诉被告秦林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焕的委托代理人胡越、连加利,被告秦林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焕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等共计136 70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林林辩称:事故不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我根据与原告方的协议不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辩称:肇事车辆鲁P0811H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如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事故不属实,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秦林林驾驶鲁P0811H轿车沿阳谷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石佛垃圾站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金焕相刮擦,致原告吴金焕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62015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焕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秦林林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焕因寰枢关节半脱位、颜面部外伤、口唇外伤、右上中切牙缺如及左上中切牙缺损、高血压病,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花费共计17 911.75元,其中被告秦林林垫付2 61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成杨(阳)及弟媳李素青护理,身份均为农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0811H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吴金焕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金焕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时间60天。两颗牙齿需行种植牙齿修复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颗,一颗牙齿今后需行修复,费用为1300—1500元/颗,更换年限4—6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 900元。对于上述鉴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认为伤残等级及牙齿治疗费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金焕,道路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如,牙齿种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6 000元左右,左上中切牙烤瓷义齿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右上中切牙、侧切牙为种植牙无需更换。

根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吴金焕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地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询问聊城市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堤口居委会干部胡美廷、房东徐振芳,二人说明王成杨(阳)夫妇在该居委会长期租房居住,经调查核实方出具证明材料。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吴金焕与被告秦林林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秦林林垫付的费用后,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秦林林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吴金焕方系贾宝旺代签,秦林林系其本人签名、按印。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焕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秦林林虽辩称事故不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认定书作出后,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

异议或者申请复核,故应依此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自愿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及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重新鉴定部分,除种植牙齿费用有变动,伤残等级同第一次鉴定。故对于原告除种牙齿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之外的其他部分,仍以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虽对鉴定报告牙齿种植费用及原告属十级伤残有异议,并认为右侧切牙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关费用应当扣减。但本次鉴定系由其启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再度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支持。

在重新质证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以徐振芳未拿出租房合同为由,不认为原告夫妇两人在聊堤口村居住。鉴于本院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派员跟随,该村亦确实存在大量房屋出租现象。结合被调查人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原告吴金焕在城镇长期居住。因此,原告提交其丈夫王成杨(阳)工资标准不足,故其护理费标准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 306.9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依据原告实际花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 911.75元、误工费9 607.20元、护理费9 306.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00元、营养费1 800元、伤残赔偿金为58 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9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0元、鉴定费2 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 766.20元,其中被告秦林林垫付2 615元。

基于肇事车辆鲁P017CF小型面包车的投资情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 654.9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89653.95元(10 000元+79 654.9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牙齿修补费用32 211.7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去除被告秦林林垫付2 615元,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29 596.75元(32 211元– 2 615元)。鉴定费2 900元等费用,基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9 653.9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焕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共计29 596.27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给付被告秦林林垫付款2 61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直接汇入原、被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聊城昌润南路支行,户名:吴金焕,账号:6228 4813 2861 3229 67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秦林林,账号:6217 9947 1000 0588 58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17元,由原告吴金焕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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