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连加利、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连加利、胡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王某3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八刘村“747”火锅鱼饭店喝酒后,驾驶鲁P×××××五菱宏光面包车至八刘中心幼儿园门前滋事。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梁水镇派出所民警张某在出警过程中,向王某1出示警官证并进行询问,被告人王某1卡住张某的脖子并推搡张某,将其摁倒在地,造成张某左手肘部和右膝盖受伤。当日对王某1抽取静脉血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郝某、郭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出具的(聊)公(刑)鉴(伤)字[201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解,对王某1进行酒精检测提取血样时王某1未签字,无血样抽取后进行封存的材料;王某1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王某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1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1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辩解对王某1进行抽血取样未让当事人签字、无血样抽取后进行封存的材料的意见。经查,2016年4月28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血样提取,因王某1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签字,由在现场的梁水镇政府巡防队员在见证人一栏签字。侦查人员及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抽取血样的过程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