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30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3349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增昌,男,1965年0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君,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芬,女,1984年0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宗旗,男,1969年01月0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于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君、李桂芬、于宗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增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被上诉人张德君、李桂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宗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增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张德君赔偿于增昌交强险外的损失62954.45(89934.93×70%);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于宗旗赔偿于增昌交强险外的损失26980.48元(89934.93×30%)。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门的损失应参照治疗损伤医疗费总医疗费的比例和“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只有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于增昌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首先,于增昌对本次事故是不承担责任的,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不存在过错的;其次,虽然于增昌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备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受害人于增昌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的伤残及医疗花费存在一定的影响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98316.1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增昌、张德君、李桂芬、于宗旗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增昌自身患有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于增昌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病史较长,其颈髓受××引起,事故仅是造成其头部、腿部的外伤,交通事故为于增昌的病情症状的诱发因素,参与度约为15-20%。对于增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均应计算参与度,要求按15%的比例计算。原审法院以“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本存在××症,属其个人体质情况,而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为由,对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15-2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计算被侵权人的过错,在限额内按全责赔偿,不能推定对被侵权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交强险也应全部赔偿。原审法院理解为对全部损失不计算比例赔偿,属对法律理解错误,二审应予改判。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按10%的比例计算。于增昌的以上损失,一审法院共认定为96201.93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认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为其花费的10%。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9620.2元,不应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差额部分379.8元应折抵其他赔偿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147.28元计算没有根据,农村居民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于增昌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376.44元,护理费应为4038.41元。

张德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强调的侵权责任法,但一审鉴定结论显示于增昌住院期间的治疗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仅有较小的关联性,因此一审依参与度裁判有关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李桂芬同意张德君的答辩意见,亦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于宗旗未提交答辩意见。

于增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张德君、李桂芬、于宗旗赔偿于增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评残后另定;2.判令张德君与于宗旗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张德君、李桂芬、于宗旗承担。诉讼过程中,于增昌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增加到178708.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君、李桂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05月22日23时许,张德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桂芬)沿聊郑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于宗旗无证驾驶的拖拉机(车载于增昌)相撞,致于增昌、张德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生效。交警部门认定:张德君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于宗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张德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宗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增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凌晨,于增昌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于宗旗支付了检查治疗费3105.79元,交输液押金100元。当日,于增昌被收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C3-C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6/7)、颈椎退行性变、头皮裂伤、右腿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于增昌主要进行了经颈椎前路椎前盘(C5/6、C6/7)融合+内固定术治疗。于增昌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0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2、4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于增昌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77879.14元,其中于宗旗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期间,其妻张新平、儿子于中禹(农民身份)进行了护理。于增昌出院后其妻张新平进行了护理。诉讼过程中,于宗旗辩称另外为于增昌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于增昌不予认可,于宗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2015年07月09日,于增昌遵医嘱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其颈椎病进行了复查,支付挂号费7元、检查费510元。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增昌伤残等级、于增昌主治病情与该事故的关联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增昌因交通事故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3.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增昌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C3—C7);颈椎间盘突出经颈椎前路椎间盘(C5,6,C6,7)摘除+椎体(C5,6,7)融合+内固定术治疗,必要时可行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12000元。3.被鉴定人于增昌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已达临床稳定,无需康复费用。4.被鉴定人于增昌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2015年05月23日,交通事故应为于增昌四种伤情(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症状的诱发因素,参与度约为15%—20%。6.2015年05月23日,于增昌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主要是用于经颈椎前路椎前盘(C5/6、C6/7)融合+内固定术治疗;于增昌治疗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共计花费医疗费数额约占总医疗费数额的90%。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宗旗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增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李桂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给于增昌造成经济损失(仅限于增昌诉求项目)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含于宗旗、平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6201.93元。其中:

1.医疗费81501.93元。于增昌事发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为确定病情于宗旗所支付的3105.79元、于增昌住院治疗费用77879.14元、于增昌出院后复查支出的挂号费7元和CT费510元均依法予以确认。于增昌提交的利民药店购药票据计款39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增昌诉求100元/天×24天=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于增昌诉求营养费1204元,并提交了聊城亿沣连锁超市发票三张。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于增昌对提交的三张票据款购买营养品明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于增昌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但根据于增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一审法院酌定于增昌营养费300元。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项费用10%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236.32元。其中:

1.误工费:于增昌诉求按照2016年执行的农民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47.28元/天×180天=26510.4元。于增昌该项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居民,于增昌诉求按照2016年执行的农民居民身份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90天,住院2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6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6789.92元。于增昌该项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3.交通费:于增昌诉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票据一宗佐证,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于增昌当庭不能明示每张票据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于增昌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但于增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往返,发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4.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51720元。于增昌该项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5年×20%÷3人=2916元。于增昌该项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于增昌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增昌该项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三)交强险外其他经济损失3733元,依据于增昌提交的鉴定票据和复印病历费票据为准,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于增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德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宗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于增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张德君、于增昌双方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张德君、于增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也有所不同。一审法院酌定张德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于宗旗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德君、于增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宗旗抗辩称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于增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仅限于增昌诉求项目)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是否应当扣减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于增昌发生交通事故前原本存在××症,属其个人体质状况,而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参照“损伤参与度15-2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于增昌既有××,××的加重,××加重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即认定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5%—20%;治疗损伤医疗费占其总医疗费的10%。因本事故于增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德君、于宗旗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参照治疗损伤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和“损伤参与度”比例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张德君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正常年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德君、于宗旗抗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增昌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先予垫付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届时予以抵扣。于宗旗所垫付医疗费数额,于增昌无争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产生争议部分,因于增昌给于宗旗打11000元收条时间在于宗旗主张的打款时间之后,于宗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于宗旗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此认定于宗旗为于增昌垫付医疗费11000元,届时予以抵扣。于宗旗垫付的输液押金100元,由于宗旗凭押金条退回即可。因于增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李桂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于增昌诉求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于增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本项折合医疗费8471.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9.49元、营养费31.13元,后续治疗费1247.3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0236.32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10236.32元。于增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的医疗费73029.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51元、营养费268.87元、后续治疗费10752.61元;交强险外应获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3733元。根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10%即7302.99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张德君、于宗旗应予全额负担;另90%即65726.95元应与其他未获赔偿项目共同参照司法鉴定的损伤参与度15%—20%的鉴定结果予以负担。本次事故造成于增昌原本存在的病情加重有一定的诱发因素,参照司法鉴定的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酌定损伤参与度为20%,张德君、于宗旗应承担可参照参与度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即承担赔偿额为(65726.95元+2150.51元+268.87元+10752.61元+3733元)×20%=16526.39元。根据张德君、于宗旗本案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张德君应承担赔偿额为:(7302.99元+16526.39元)×70%=16680.57元,于宗旗应承担赔偿额为:(7302.99元+16526.39元)×30%=7148.8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增昌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于增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236.32元;以上二项合计110236.32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张德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增昌其交强险外的他经济损失16680.57元。三、于宗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增昌交强险外的其他经济损失7148.81元;于宗旗给于增昌垫付的医疗费14105.79元应予退还,互付折抵后,于增昌退还于宗旗6956.98元。四、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进行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于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于增昌负担446元,由张德君负担1411元,由于宗旗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参照治疗损失医药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和“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对于增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是否应按15%的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按1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四、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47.28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参照治疗损失医药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和“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增昌对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虽然于增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患有××,××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以“于增昌既有××,××的加重,××加重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张德君、于宗旗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参照治疗损失医药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和“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增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改判为由张德君、于宗旗按全额予以赔偿。于增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对于增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是否应按15%的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责,应当严格以法定的交强险条款为依据。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损伤参与度”并不属于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于增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于增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15%的损伤参与度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按1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于增昌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于增昌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都属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都应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治疗直接损失所占全部医疗费用1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47.28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于增昌作为农民,一审法院依据统计部门官方统计数据计算于增昌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增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撤销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变更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德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增昌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62954.45元。

变更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宗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增昌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6980.48元;于宗旗给于增昌垫付的医疗费14105.79元应予退还,相互抵销后,于宗旗最终应赔偿于增昌12874.69元。

驳回于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于增昌负担28.65元,由张德君负担1335.85元,由于宗旗负担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58元,由张德君负担1019.9元,由于宗旗负担4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前

审 判 员 尹继阳

审 判 员 杨 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德芳

书 记 员 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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