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11 来源:东昌律师事务所 浏览:4964

原告付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6年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3年原告生一子李某乙(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秋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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